挑战上海社保局 2001年2月16日,也就是仲裁决定书下达的第二天,周立太建议万菊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状中,万菊生对仲裁委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作出的决定提出了质疑,并对为什么要求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说明了几点理由。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既属于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机关,又是社会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无权就工伤赔偿制订标准。 2.该《通知》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通知》将工伤赔偿分上海职工和外来工区别对待,歧视外来工,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 3.对于假肢更换费的问题,安装假肢就意味着维修和更换,国产普及型假肢的特点是使用周期为四年,到期需要维修和更换,如果被告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假肢更换费,就存在以下弊端: 原告家住外省农村,交通十分不便,到期维修和更换就会产生差旅、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客观上扩大了工伤的损失。而增加的这些费用,应由谁承担? 如果被告到期拒绝维修和更换,又造成诉累,也违反了经济原则。 被告在市场竞争机制中,随时面临倒闭、破产的风险,到期维修和更换岂不成了一句空话?这也违反了《劳动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及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虽然《劳动法》及劳动方面的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假肢更换费是否一次性支付,但也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处理。因此,对假肢更换费应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3周岁计算,假肢更换费一次性支付,18周岁以上的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73周岁。 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假肢更换费250800元(20900元×12次)。 在万菊生的诉讼状中,他要求被告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27条的规定,以上海市平均月工资及人的平均寿命73周岁为计算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下列费用: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5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4175元、假肢费25800元;2000年7月3日至8月22日共计两个月的工伤津贴差额975元、返家路费1500元、原告母亲杨仁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929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就医路费1164?郾2元、医疗依赖200000元、护理依赖250000元,以及参加诉讼的车旅费用2000元。 在户籍面前告败 2001年2月18日,法院开庭了。 周立太为他的当事人慷慨激昂地陈述了上述观点。 被告代理人针锋相对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辩称: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工伤的一次性赔偿待遇,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只能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依据上述文件所制定的沪劳保保发[2000]58号《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因此,被告同意依据该文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73周岁的购置、安装、维修国产普及型假肢的费用,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就医路费1164?郾2元,但原告预支的6800元应当扣除。 马拉松式的辩论过后,万菊生屏住了呼吸。而这事关命运的裁决,竟有那样多的不予支持。 事过多年之后,万菊生还清楚地记得法院当初判决的十条: 1.被告上海金羽纸品印刷厂支付原告万菊生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42000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人民币6800元,余款人民币352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费用人民币32400元; 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就医路费人民币1164.20元; 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3日至8月22日的工伤津贴差额人民币97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家路费人民币1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927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依赖人民币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依赖人民币2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加诉讼的车旅费用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无论如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万菊生和周立太都是不满意的--法院判决凭什么就认定了这个《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的合法性?他们一致认为还应该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6月4日,万菊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又一轮艰难的诉讼开始了。 经过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另外,判决上海金羽纸品印刷厂一次性补偿万菊生人民币51235?郾80元。 在万菊生颤抖着给来访记者看的那份终审判决书上,记者看到法院支持《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的合法性的理由是:“万菊生为外地劳动力,由于其不具备上海市常住户口,故其在工作和生活中履行的社会保障义务客观上有别于本地职工,‘规定’(指《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通知’将外地劳动力作为调整对象具有合理性。” 显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这个《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并没有与其他基本法律发生冲突,也没有违反宪法规定,并由此认为周立太以该法规对外地劳动力歧视的意见具有片面性。 万菊生不服,并再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但上海市高级法院至今没有答复。